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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公示 发布日期:2025-02-28 信息来源: 编辑:随州市交通运输局 审核:交通局 字号:[ ]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依据

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1

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主席令2017年第81号)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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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监督检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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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大件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

第二十一条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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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道路客运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进站承诺履行情况开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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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道路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8号)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进站承诺履行情况开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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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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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道路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2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4.《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站(场)的监督检查,逐步推行对重要货物装卸点、厂矿企业以及蔬菜基地等源头地点的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物装载源头环节监管。第十五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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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放射性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监督检查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3号)第五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对专用车辆、设备及安全生产制度等安全条件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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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第1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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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第32号)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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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汽车租赁经营以及其他道路运输相关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5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运管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进行配制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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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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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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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施监督检查

《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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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企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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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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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船舶的现场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第五条第一、二、三款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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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第五条第三款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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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船员实操能力及履职情况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四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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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船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航运公司等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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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7年第6号)第三条第三款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第一、第二款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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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船舶检验的监督检查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 第 2 号 )第三条第一、二、三款: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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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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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行政检查事项填写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理本领域现有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并实行动态管理,对没有法定依据的要坚决清理,对法定依据发生变化的要及时调整,对没有实际成效的要予以取消。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检查依据填写要对应检查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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